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x1,男。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鹤,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x1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董x1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村民,在原x村拥有合法房屋和部分财产,该房屋系原告和其父亲董x2于1970年建造,通过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权利,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属于我继承我父亲的,所以一户一宅政策对我继承的性质来说不适用。虽然宅基地属于国家,但是地上物是属于个人的。2018年10月16日凌晨四点后,被告聚集500余人,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封路、封山、封村等行为,对原告建于70年代的老宅进行野蛮非法强拆,利用公权力侵犯原告私有财产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在拆除上述房屋时未通知原告本人,更未告知对此可以提起诉讼及起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属的合法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强制拆除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必要的调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为违法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对此,本院(2019)京0109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为:1986年8月26日,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乡人民政府(现永定镇政府)向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永定乡关于x村迁村的报告》,内容为“我乡x村是一个山区小村,全村43户,人口216人,居住分散,交通极为不便。现有耕地250.9亩,其中水浇地33.7亩,在上岸村北。几年来由于气候干旱、少雨,还有原石景山煤矿的开采和矿务局多处的探井,造成村内几眼井无水,吃用水要到很远的地方去挑。目前村内水源维持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经上级水利部门多次调查了解,结论是属枯水区,无法解决。在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怀下,于1982年已批10户建房到上岸村。现还有33户没有搬迁。根据以上情况乡政府研究拟定,将x村全部搬迁到上岸村北建立新村,以便群众生活和行政管理。”门头沟区政府对此表示同意。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87年,因修建龙口水库,黑江村村民全部转居并安排工作,x村因交通不便和吃水因难,整村搬迁到山下,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在整村搬迁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标准已给付村民搬迁费。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时,每一户村民山上有几间房,山下给几间房的房地基;如村民需多盖房屋,则每间房向村集体缴纳100元房地基费用。1990年,x村新村建设完毕。2010年,包括x村在内,永定镇十一个村进行拆迁。2014年4月,x村村民回迁安置于x嘉园小区,上楼居住。由于x村村民在八十年代的搬迁过程中享受了搬迁费;并在2010年的整村拆迁中,已享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以及按照每人45平方米标准回迁安置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x山上老村建筑物属违建,并长期占用村集体土地。2017年7月,镇政府要求x村民对个人占用山上集体土地上的违建无条件拆除。部分村民拒绝拆除,并形成了信访矛盾。自拆存在一定困难,现申请镇政府帮拆。”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董x1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2018年10月16日,永定镇政府对x村旧址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x村整体搬迁至新址后,x村村民已重新获得了宅基地。此外,在2010年门头沟区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x村新址位于腾退范围内,董x1已就新址房屋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故董x1与x村旧址的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x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董x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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