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福景名都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7TYF26M。 法定代表人:宋莲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南福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984382893。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书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总房款为658016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进行付款,原告为其担任保证人。但被告至今按揭贷款也未完成,也无能力缴纳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办理,自银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买受人需向出卖人不足剩余款项,如未能在约定期间内补足剩余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首付款198016元,贷款46万元;2.被告冯书敏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冯书敏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98016元;3.王亚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证明同批次购房者王亚楠通过了银行按揭贷款,冯书敏未通过银行贷款的直接原因是冯书敏个人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冯书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盛家园小区是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2019年8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书敏购买原告的福盛家园小区5号楼B座01单元0701室,总价款658016元,付款方式:被告先支付首付款198016元,剩余46万元申请贷款支付,交房日期2019年10月1日。合同中盖有二原告公司的印章、有被告冯书敏的签名和手印。其中合同附件十一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不能办理,自银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买受人需向出卖人不足剩余房款,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足剩余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冯书敏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98016元。同批次从原告处购房人王亚楠在银行按揭贷款中通过审批,但本案被告冯书敏没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系其自身原因,被告冯书敏也没有向原告缴纳购房尾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缴纳首付款后,应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还款义务,同批次的购房客户王亚楠银行按揭贷款已批,而被告冯书敏的银行按揭贷款没有通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纳购房尾款,根据双方的在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缴纳的首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请求,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以前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书敏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限被告冯书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将福盛家园小区5号楼B座01单元07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冯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