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赢,男,****年**月**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赵长文,男,****年**月**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赢诉被告赵长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街道xx巷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内的户籍迁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区xx街道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3年11月完成过户手续办理。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内的其妻女xxx、xxx户口迁出,此事实被告亦未通知原告。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xxx过户完成后,xxx将房屋内有他人户口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快迁出户口,被告对此事一直未予回复。2020年8月11日,xxx因房屋户口问题将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9月28日,房山区法院作出判决(2020)京0111民初xxxx号,判令原告赔偿xxx8000元房屋户口违约金。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对xxx违约原因为被告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赵长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中,郭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我们之间有合同关系,因合同未签字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交易记录;

2.房山法院(2020)京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损失。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前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调取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载明涉案房屋系赵长文出售给郭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郭赢与赵长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长文将位于xx区xx街道xxx小区xx号楼x层xxx号房屋出售给郭赢,房屋总价款592

870元。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日起 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 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 日未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

2020年3月,郭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xxx,因涉案房屋有户口未迁出,故将郭赢诉至本院。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赢向xxx给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8000元;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庭审中,郭赢主张因赵长文未迁出涉案房屋内户籍导致其违约,赔偿xxx违约金8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赵长文承担,故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迁出户籍并赔偿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赢与赵长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所依据的合同虽未约定赵长文将涉案房屋户籍迁出的时间,但迁出户籍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附随义务,现因其未将涉案房屋的户籍及时迁出,造成郭赢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赢关于赵长文赔偿其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户籍的迁出、迁入属于国家户籍管理制度规范的范畴,其办理不仅需要买卖双方配合,还需要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审查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该问题不宜由法院审查处理,故对郭赢要求赵长文迁出户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赢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长文负担(已由郭赢预交,赵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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