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宁安市。 被告: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信恒福,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男,系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被告第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信恒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及资金50000元,返还住房公积金4720元,承担往返宁安、东京城交通费用68元,合计54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末,原告在单位职工微信群中发现有人提到住房公积金的事,才知道从医院退休有公积金。原告于2020年9月6日与老伴坐火车回到宁安市东京城镇,9月7日上午到被告单位财会室领取公积金。财务人员苏庆军拿出一张纸,让原告看签名,原告说自己写不出这么好的字。9月9日原告报警,派出所三名民警让原告和其丈夫写原告名字,原告看到了领公积金的单子。通过住房公积金被冒领一事,原告想起腿受伤病休期间,工资大部分被冒领,奖金全部被冒领,一共约50000元。原告张淑芳系被告第二医院职工,于1993年12月-2002年12月病休。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述病休期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1993年-2002年病休期间的工资,被告单位都是手写金额发放,经常是同科室、同办公室人代领或本人及亲属签字领取。原告住房公积金自2007年开始发放。原告钱款由同事金莲仙代取11次共2239.25元、李顺玉代取5次共744.30元、李锦玉代取1次164.30元、孙锦秀代取1次114元、孙锦霞代取1次149.22元、王淑艳代取1次59元,其余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均是原告及其丈夫王立新、其子王**签名取走钱款。原告系工薪阶层指望工资生活,如果一个月不领工资不会不知道,领取时间已过20年,住房公积金领取时间也近13年,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就此争议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张淑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反申请书、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3.被告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反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替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共计12167.28元。

被告质证

被告陈**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原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职工,2012年起被告一直未上班。在被告不在岗也无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全额为被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20年8月,被告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予相关补偿。原告于2020年9月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了宁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为被告陈**全额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共12167.28元,已经于2016年12月缴纳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提出劳动仲裁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2167.28元,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期限,是怠于行使民事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关春学 审判员  吴宝民 审判员  郭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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