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

被告:清水县恒盛达建材厂,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丰望乡车河村。

经营者:闫喜军,该建材厂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清水县恒盛达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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