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凯,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马路街交叉口智美公馆7楼东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6GM17L。
法定代表人:谢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和鸿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师新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淑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冠公司)、原审被告和鸿彬、原审第三人师新山、李淑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10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洪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有效;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未生效;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45万元补偿款;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和鸿彬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涛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约定了张洪涛须保证其与被告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真实可信,现被告张洪涛、和鸿彬对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和鸿彬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说明了租金已经全部交清,一审被告和鸿彬已将案涉房屋交给上诉人控制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后,是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装修,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和鸿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胡编乱造的说法就作出《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错误的认定,又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楼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不是《楼房租赁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为案涉房屋新房主后,被上诉人当然成为原楼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作出评判,一审法院这种对合同效力不作评判,属于拒绝裁判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后,被告张洪涛因该协议取得的补偿款45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因该协议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018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补偿金300万元后,本协议才生效。甲方未能全额支付补偿金,本协议不生效,且甲方支付的补偿金不予退还。”现在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该协议未生效,而不存在该协议解除的问题。所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虽然该协议未生效,但是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不因协议的未生效而无效,被上诉人支付的45万元补偿金理应是不予退还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未生效,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45万元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鸿之冠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确认其与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张洪涛提供的《楼房租赁合同》不真实。首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涉案房产做为执行财产处分时,答辩人张洪涛向执行局提交了《楼房租赁合同》证实其承租人身份,而后来其与和鸿彬在源汇区法院进行租赁合同纠纷时,他也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楼房租货合同》,但同是被答辩人张洪涛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却不相同且有矛盾之处。提交给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关于租金约定的是年租金20万,先付后用还约定了日1%的租金逾期违约责任。而与和鸿彬的诉讼以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末项空白处却有张洪涛手写的“所欠房租已经全部用欠款抵清”的添加,该添加没有和鸿彬的确认,也与另外一份合同租金如何支付相互矛盾,故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楼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再次,2017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被答辩人张洪涛时,其表示和鸿彬欠他400万元,具体支付给和鸿彬多少房租记不清了,回头找找手续(见证据六),并且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租支付给新房东。而在2018年8月其与和鸿彬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的诉中,被告张洪涛却改口说没有交过房租,原因是和鸿彬欠他200万元,欠款手续和鸿彬已收回。面对两人民法院关于《楼房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询问,被答辩人张洪涛对是否付清了房租、和鸿彬次其款项的数额、和鸿彬的欠款手续是否收回等有关租赁关系的关键问题,做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以上疑点结合签订合同后张洪涛根本没有接收楼房,事后又有修改租赁合同的行为,那么如果被答辩人张洪涛不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明《楼房租赁合同》真实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那么该《楼房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将没有认定基础。2、原审中,被告和鸿彬害怕因该不真实的《楼房租赁合同》给他带来虚假诉讼或其它风险。做为合同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还算是讲了真话。因涉案房产做为抵押物当时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为规避执行和控制房屋受益,被告鸿彬就以他较信任亲戚张洪涛的名义,签了本案中的《楼房租赁合同》交给张洪涛用于漯河中院执行局的问询,房子一直还控制在和鸿彬手中并没有交给张洪涛。和鸿彬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与被答辩人张洪涛拿着租赁合同向漯河中院执行局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一直到2018年鸿之冠公司改造后才投入使用条件(证据五)、被告张洪不能提供交纳过租金的证据、被答辩人张洪涛修改合同以及两次完全不同的陈述,以上事实根据生活经验、生活常理、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所规定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都可以判断出被告和鸿彬的陈述具有高度确信性,被答辩人张洪涛要求确认《楼房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3、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张洪涛做为本案的被告,就其诉讼主体地位而言,只能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反驳,而无权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本案源汇区人民法院是因原告不是《楼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而上诉人做为案件被告,根本就没有提出请求的权利,故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被答辩人上诉称,《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尚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未正确适用法律。双方签订协议时,当时的《合同法》第44-47条已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明确区分为两个概念。一般情况下,成立后的合同即生效,但法律也充分双方对成立的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故本案在《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签字或盖章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法请求解除。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根据《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已收到了答辩人45万元补偿金,并且还上诉称根据协议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45万元,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认可协议书自成立后就在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约束力,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未收到全部补偿款300万元合同就不生效,该条款充其量是答辩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其它已成立的条款已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效力,答辩人依法请求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3、当时为了配合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形象工程和避免窝工,与被答辩人签订《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的基础是被答辩人张洪涛手中的《楼房租赁合同》,而非张洪涛占有着房屋,正是因为对张洪涛承租人身份的不完全信任,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中才有被答辩人对《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保证的条款。双方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发现张洪涛根本没有承租涉案房屋,张洪涛持有的《楼房租赁合同》也涉及到了其它人的权益,故根据双方合同“如因协议不实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的基础不存在,故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成立的合同。又因协议的解除是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故根据该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洪涛的上诉。
原审被告述称
和鸿彬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师新山、李淑珍未作陈述。
鸿之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之间《楼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协议。2、解除原告与张洪涛签订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3、被告退还补偿款4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带来的租金、装修等房屋损失暂计5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鸿之冠公司与被告和鸿彬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和鸿彬所有的位于本市区交通路旺发大厦2幢3-9层中29套房产。2018年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改造,被告张洪涛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承租权利,张洪涛向原告出示了其与和鸿彬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和鸿彬将旺发大厦2-9层共36套房屋租赁给张洪涛,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31年3月27日,每年租金20万元。原告鸿之冠公司经与张洪涛协商,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张洪涛。一、漯河市交通路旺发大厦2-9层房屋,原房主为和鸿彬。2011年3月26日,乙方与和鸿彬签订《楼房租赁合同》。乙方承担以上房屋,租期为20年,至2031年3月27日届满。2018年,甲方谢富州购得上述房产的3-9层,甲方和乙方为解除原租赁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以300万元作为对原租赁协议的终止补偿。但原协议需真实可信,如因原协议不实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二、补偿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余额100万元。乙方在收到首笔补偿款后,乙方在三日内必须撤出现场所有物品及相关人员和上交所有房门钥匙,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甲方的施工及所有经营项目。乙方若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给甲方。三、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补偿金300万元后,本协议才生效。甲方未能全额支付补偿金,本协议不生效。甲方名下的上述房屋,乙方仍享有租赁权至2031年3月27日,且甲方支付的补偿金不予退还。四、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洪涛支付了45万元补偿款,后因被告张洪涛与和鸿彬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不再向张洪涛支付因解除租赁协议的补偿款,并且向张洪涛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无果后,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就其损失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洪涛与被告和鸿彬有亲戚关系,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涉案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26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称租金已全部交清。2018年7月和鸿彬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洪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洪涛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张洪涛以租赁房屋于2016年才实际交付,且房租已由和鸿彬欠其的烟酒、混凝土货款抵偿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2018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和鸿彬与张洪涛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并判令张洪涛向和鸿彬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0万元,张洪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租金是否已经交清未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和鸿彬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庭审中和鸿彬称,其与张洪涛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是基于亲属关系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其未向张洪涛交付过房屋,张洪涛亦未向其支付租赁费或抵偿过债务。并称其向人民法院撤回租赁合同的起诉是害怕构成虚假诉讼。张洪涛称双方租赁关系真实,房租已由和鸿彬欠其的烟酒、混凝土货款200多万元抵偿,但张洪涛未提供用欠款抵偿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且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承租合同中有关房租付清的记载内容也不一致。
第三人述称
还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中包含有本案第三人师新山、李淑珍各自所有的一套房产及案外人朱凤英的五套房产,第三人均称未授权他人处分自有房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房产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笔录记载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鸿之冠公司与被告张洪涛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约定了张洪涛须保证其与被告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真实可信,现被告张洪涛、和鸿彬对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上述协议中均处分了第三人及案外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鸿之冠公司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解除协议,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张洪涛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张洪涛因该协议取得的补偿款45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该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也非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涛赔偿租金装修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涛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涛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
二、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补偿款4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张洪涛负担66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7日张洪涛与鸿之冠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中约定张洪涛须保证其与和鸿彬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真实,现和鸿彬对其与张洪涛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与张洪涛签订该《楼房租赁合同》系基于其与张洪涛之间的亲戚关系为了规避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张洪涛主张该《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20年的房租系以和鸿彬欠其的烟酒及混凝土货款抵偿,因张洪涛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现被告张洪涛、和鸿彬对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楼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无法确认。”并无不当,系鸿之冠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此根据鸿之冠公司的诉请主张,判决解除鸿之冠公司与张洪涛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及判决张洪涛返还鸿之冠公司补偿款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原告系鸿之冠公司,法院应围绕原告鸿之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判决,张洪涛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张洪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洪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