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明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王明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权与被告王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肥料款6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1年期间经营农资生意,2011年7月8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肥料未支付肥料款,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6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详见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权在2011年期间经营农资生意,2011年7月8日前,被告王明珠在原告张明权处多次赊购肥料,后经对账,被告王明珠尚欠原告张明权肥料款69000元,被告王明珠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珠欠原告张明权肥料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明珠应当偿还。被告王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珠偿还原告张明权肥料款6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王明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