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田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泰祥西苑B区××室的木工和刮墙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此工程。工程于2020年9月底前完工,工程款共计2707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在工程期间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900元,剩余18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起诉到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婷辩称,1、原告称2020年6月承揽被告泰祥西苑B区××室木工工程,被告不否定,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答应包工包料完成工程。2、原告承诺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共计1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提供工程预算、结算、竣工情况,工程款原告并未按时完成,后续是被告另外请工人完成。3、原告称多次催被告结算,被告否定。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做出结算工程的请求。被告多次请求原告见面协商,原告一直不肯见面。4、原告拖延装修时间,变相阻止被告入住。另外,我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元,我认为已经全部支付,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春天防盗门经销部收据、寿阳县美凯龙装饰收据、王贵生工费证明、寿阳县家家亮灯饰销货票、李军出具安装工费证明、三棵树寿阳专卖店票据、寿阳县佳美装饰建材经销部销货清单、寿阳县鑫全水暖建材出库单、温俊发出具安装工费证明、杨某出具木工工费证明、山西一度建材营销中心销售单、李志国购买材料清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做工程共花费260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春天防盗门经销部收据,不认可,原告损坏了我原来的防盗门,承诺赔,给我安装了现在的春天防盗门,我认可原告安装防盗门,不认可票据金额,双方约定1600元。1、防盗门是原告口头承诺赔我。2、寿阳县美凯龙装饰收据,是浴霸,认可原告给我安装,时间不符。3、王贵生工费证明,是原告与其工人之间的事,我不清楚。认可王贵生给我刮墙,但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验收。4、寿阳县家家亮灯饰销货票220元认可,认可原告给我安装。5、李军出具安装工费证明不认可。李军帮我修理过,没有安装。6、三棵树寿阳专卖店票据不认可,该票据指刮墙料钱,当时约定工加料,一共3000元。具体用了什么我不清楚。7、寿阳县佳美装饰建材经销部销货清单,无法认定,当时约定木工装修15000元,具体材料多少钱我不清楚。8、寿阳县鑫全水暖建材出库单,没有日期,不认可。其他证据及上述全部票据,我具体不清楚。双方口头约定15000元包工包料”。原告另外申请两名证人,即材料商张利琴、工人杨某出庭。张利琴证明原告在证人处购买材料给原告装修,杨某证明工人在被告处干活没有支付工费。张利琴提供证词如下:“我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我经营寿阳县金建装饰城佳美居全屋定制门店,销售木工材料,被告装修的材料是原告带领被告到我门店购买,至今材料钱未付清。购买材料时间为2020年6、7月左右。材料款票据我已提供给原告,原告在我处购买了很多客户的材料,具体涉及给被告买了多少我没有记下,需要看账本”。证人杨某提供如下证词:“我从事木工,被告房屋的木工是我受原告雇佣做的,工费5000元,未结算。工费5000元,材料我不管。我不经过被告,我只与原告沟通。被告房屋的木工都是我做的。柜体、吊顶是我做的,柜门不是我安装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我共向原告转账11800元。聊天记录为我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约定7月15日前完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转账凭证,认可9200元(含支付宝8300元,微信900元)是被告给原告转的工程款。其他微信转账不认可是工程款,踢脚线500元是被告自行支付,不认可;1100元是被告买插座的钱;剩余1000元转账记不清了。对聊天记录认可,我答应尽量在7月15日前完工,但视情况而定”。
综合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原告李军口头约定承揽被告田婷位于泰祥西苑B区××室的木工和刮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前完工。但工期延迟至2020年9月,双方因工期拖延和装修结算款等发生争议,被告又将剩余的安装柜门等工程承揽给其他人装修并完工。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称工程款共计2707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支付8900元,剩余18170元未付。原告提供购买装修材料、工钱结算款、安装防盗门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程共花费26050元,提供款项明细说明花费26320元。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1800元,另主张支付原告现金,包括转账的11800元,共计支付原告16600元;主张约定工程款为15000元。以上被告关于现金支付以及约定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于原告承揽装修被告工程及工期并无异议,应按约定履行。按照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做以上装修工程花费26050元,减去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1800元,被告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为14250元。被告主张的关于现金支付以及约定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拖延工期、未全部完成工作,双方虽无违约方面的约定,但实际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出于公平原则,原告也应适当予以补偿,酌情补偿被告1250元为宜。扣除该项补偿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田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工程欠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6元,被告田婷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