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静(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筱利,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敬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承峰与被告汪敬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姚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敬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在外面承包装修装饰工程。原告及亲戚朋友都是做装饰装修的。2017年,被告在江苏江阴市承包的海澜马儿岛酒店装修工程需要人手,告知原告带人去海澜马儿岛酒店工地,于2017年4月2日进场,至2018年9月5日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原告优先给付了带去务工的亲戚朋友,截止2021年2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底之前付清未能兑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如上之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及2019年徽城镇南源口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一直在外从事承包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被告在江阴市承包的海澜马儿岛酒店装修工程需要人手,即通知原告带人去海澜马儿岛酒店工地做事。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带人进场,2018年9月5日完工,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2019年2月4日,双方为讨要工资款发生纠纷,歙县徽城镇南源口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经调解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现欠汪承峰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保证在2019年年底付清。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去年年底欠汪承峰拾陆万元(16万元),2019年只支付6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20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9800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事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敬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承峰劳务费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汪敬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