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尖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宋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续东与被告李红波、被告宋红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被告宋红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波、被告宋红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申请人与李红波达成合意,约定申请人为哎尚妮饰品店加工订做货架,货物总金额为16万元左右。哎尚妮饰品店为李红波及宋红英共同经营。截止起诉之日,宋红英及李红波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李红波、宋红英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承揽合同约定货架设计图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焦续东与被告李红波就加工订做货架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红波与被告宋红英共同经营的哎尚妮饰品店加工订做货架,货架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货物金额计约16万元。2013年5月中旬,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该批货架。2017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李红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未付,承诺2017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3.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两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两名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抗辩。原告的货款本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红波与被告宋红英欠原告焦续东货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红波与被告宋红英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焦续东。

三.驳回原告焦续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红波和被告宋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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