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国,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张馨、马洪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房地产经营,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属实,但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至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被告就该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其他条据同时销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确定为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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