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春,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洪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志刚与被告褚洪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薛志刚、被告褚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薛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春、被告褚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占的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2.00元(按照2020年土地承包价格4,200.00元/垧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吉斯堡村分得承包土地25.9亩,有村委会台账为准。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因原告与被告关系好,原告就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并管理,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耕种费用1,200.00元。2017年,原告回到村里向被告多次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将25.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2019年,原告欲通过村委会做被告工作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返还。2020年春季,被告又强行将原告的25.9亩土地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褚洪才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说法错误。1.案涉土地是村民自行开荒而获得的开荒地,并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的人口地,土地的地名是吉斯堡村沙打旺,沙打旺所有的土地都是开荒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在诉状中的错误说法。2.被告不存在强行耕种土地和侵害土地经营权,被告是在正常的、合法的耕种属于自己的土地。3.不存在因原告与被告关系好,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并管理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以合法转让的方式,原告一次性的将自己的26.43亩(2019年最新测量数据)开荒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受让获得案涉土地全部剩余期限的使用权,双方约定的土地永久性转让价格为1,2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钱款金额与此一致,土地转让及被告耕种行为从2003年至今已经履行多年。双方土地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土地转让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确认,被告对土地的合法经营权益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4.原告在诉状中称“2003年外出打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一直在家,诉状中称“村委会多次调解”,但事实上村委会从没进行过调解。二、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已实际交付,被告一直自己进行耕种经营。三、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情况,应认定土地转让关系的法律效力。四、结合本案证据,双方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开荒地。五、原告本人除转让给被告的26.43亩土地之外,另外仍有其他土地,并非无地可种。六、按照富裕法院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判例,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七、本案涉及对双方土地转让关系合法性的确认,还涉及到对合同主体中人性和诚信原则的检验。八、被告依法受让及耕种的26.43亩开荒地,在2019年政府部门组织的土地确权测量时,已经明确标注在被告的名下,并存档于吉斯堡村委会的电脑中,此事实也能够说明土地的合法经营权是归属被告的。综上,原告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由于涉案的土地属于村民按照当时政策获得的开荒地,所以这种开荒地不受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调整,没有到期及重新发包的相关规定是允许一次性转让剩余所有承包期的。所以原、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政策。
原告举证
原告薛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褚洪才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薛志刚、褚洪才均系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村民。2003年,双方口头协商,薛志刚将其在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沙打旺(又名沙打棒)的土地(开荒地)25.9亩以1,200.00元价格流转给褚洪才,现涉案土地自2003年起由褚洪才耕种至今,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至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志刚主张涉案土地系薛志刚委托褚洪才代为耕种,而褚洪才抗辩涉案土地系薛志刚转让给褚洪才耕种,但薛志刚、褚洪才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土地流转性质及具体面积的有效证据。薛志刚自认其本人自2010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担任该村治保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吕普英谈话录音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人丁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吉斯堡村委会会计吴厚强谈话录音、(2020)黑0227民初1304号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与塔哈镇吉斯宝村支部书记吴小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诚信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进行土地流转,虽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亦未在吉斯堡村委会登记备案,但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至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且根据本院与吴小光的调查笔录可知涉案土地为开荒地,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涉案土地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而在2003年至2017年跨度近15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经营状况、土地承包费等事项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又自认担任该村委会治保主任,故原告主张委托耕种亦或土地转包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应系转让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志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薛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赵洪峰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云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