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李国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帅与被告李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威偿还借款1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680元,双方约定2021年7月15日到期,利息为年息10%,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看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帅与被告李国威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20日李国威以购车为由向张帅借款18680元,张帅通过微信转账完成借款交付后,李国威向张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本人:李国威,412823********4418,由于提车事情于2021年6月20日欠张帅412823********8013人民币18680元壹万捌仟陆佰捌拾圆整……李国威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李国威202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帅催要,被告李国威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张帅放弃要求被告李国威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微信转款记录截屏、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帅主张被告李国威向其借款1868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帅陈述、微信转款记录、被告李国威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威偿还借款18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张帅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国威偿还该借款的利息,系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国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帅偿还借款18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李国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禹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