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天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二郎庙镇徐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凯,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天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帅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原告南阳天帅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十五局五公司财产。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李笑凯,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阳天帅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运输费共计118196.72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19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十五局五公司答辩称:确认欠付运输费118196.72元无异议。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4.3条,如我方资金紧张等异常问题不能正常付款时,双方应当协商。被告从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73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原告南阳天帅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履行地:郑万铁路河南段2#拌合站;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5月,签订《设备运输合同》;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砼运输车,每台规格为12方,2名司机,单价24.27元/方; 四、运输期限:运输期限暂定为18个月,自2016年05月10日至2017年11月31日。准确的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其中一方需提前终止运输,则应提前3天通知另一方;甲方如需继续租用,则应在合同期满前半个月签订续租合同。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而擅自撤离甲方工地,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运输费。运输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 五、租金: 1、乙方根据甲方混凝土运输单的要求,将混凝土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单价为25元/方;(以上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燃油费、修理费、保养费、司机及车队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等一切杂费); 2、混凝土罐车运输水和砂浆时,按运输6m3土结算;运输混凝土方量不足6m3时,按6m3结算;超过6m3的,按实际方量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 3、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乙方司机应妥善保存有甲方签字认可的运输单据及其他签认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至甲方物资设备部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收回相关单据,并开具当月运输费用结算单(扣减所消耗油料及其他费用),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足额的3%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后20天内付至当月结算额的60%,余款于下月付清,如因甲方资金紧张等异常问题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 4、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运输总费用为848196.72元;原告认可被告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已支付730000元,剩余118196.72元未付。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存款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阳天帅公司与被告十五局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阳天帅公司根据双方往来票据向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应当支付货款118196.7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因资金困难时,逾期付款不计利息,但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资金周转困,因此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阳天帅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自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末次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181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96.7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