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安静,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凡,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安静因与被上诉人于振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楚安静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楚安静作为贺新的委托代理人,仅是代表贺新本人意愿和于振凡达成了法庭调解,楚安静没有承诺过为贺新还款作保证,法院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未有相关记载。于振凡剪辑微信截图,虽以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但双方既无书面保证合同,楚安静也未曾承诺对贺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给付货币的义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振凡系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认为楚安静曾承诺对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而要求楚安静对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于振凡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于振凡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楚安静所述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的上诉理由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的内容,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现阶段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该主张能否成立可待实体审理过程中再行主张。 综上,楚安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