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1号。

主要负责人宁金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增,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男,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中天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59187480B。

法定代表人:吕士斌,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聊城中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986692045。

法定代表人:周兆新,经理。

被执行人:吕士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

被执行人:李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中天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吕士松、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1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中天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吕士松、李平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依法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中天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经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土地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山东中天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吕士松、李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3515362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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