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护士,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王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突泉县。
被告:李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白福有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某系二人婚生女儿。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10日以家庭急用为由从白福有手中借款8000元,约定此款占用期间十个月,并约定利息为2分,为白某立借据一枚。201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白某找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2020年8月7日,白福有因病死亡。因此款为白某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利息(8000元×0.0128元×22个月)即2252.80元,本息合计10252.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28.8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8000元×0.0128元×12个月),本息合计92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出生活用款借款本金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如到期不还本金按2分结息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福有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明原件二份,证明白某于2020年8月17日因病死亡及白某是白某与其妻子王某唯一的女儿,白福有的父母也已经去世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称被告李某与白某系亲属关系。2018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因生活用款向白福有借款本金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出具借据1枚。
另查明,白某于2020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5月2日,原告王某与白某生育女儿白某。白某的父亲白文廷于1997年去世,母亲高某于1985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白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遗产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实现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后,根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出借人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处分的,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突泉县六户镇永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某、白某系白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128%给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某、王某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228.8元,本息合计9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