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夏培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培友与被告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夏培友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声旗,被告刁勇,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误工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326275.40元(37939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96092.11元(夏勋明25785元/年×5年×43%÷3人;夏梦强25785元/年×13年×43%÷2人;夏青华25785元/年×1年×43%÷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0083.2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刁勇驾驶渝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沙金盆往省道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金盆村竹林湾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左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刁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所受伤为:1、左尺桡骨干骨折;2、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食指伸指肌腱挫伤;5、左食指挫裂伤;6、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原告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20年9月21日好转出院。2020年12月9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夏培友目前左腕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七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遗有一手部分肌瘫3级属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夏培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3、夏培友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为宜;4、夏培友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65日认定为宜。另经查询,被告刁勇所驾驶的渝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渝X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本案商业险免赔率10%,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元;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3、对责任划分有异议;4、本案原告伤残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残疾,即使根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等级的影响比较轻微,本案参与度只能计算10%;5、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明显偏高。 被告刁勇辩称,我垫付了60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刁勇驾驶渝X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沙金盆往省道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金盆村竹林湾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左侧车身与原告夏培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培友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勇与原告夏培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培友当即被送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干骨折;2、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食指伸指肌腱挫伤;5、左食指挫裂伤;6、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营养等。原告夏培友因治疗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1490.69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5694.98元,被告刁勇垫付60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原告夏培友于2009年12月10日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其于1986年1月因摔伤导致左手残疾。原告夏培友经评定为左上肢外伤性功能性重度障碍,残疾等级为三级。 原告夏培友在诉前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渝法正[2020]医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夏培友目前左腕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七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遗有一手部分肌瘫3级属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夏培友后续医疗费为民币10000元左右;3、夏培友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为宜;4、夏培友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65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7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夏培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渝法庭[2021]医鉴字0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二)交通事故与残疾等级的参与度。经审阅目前送检材料分析认为:夏培友既往曾因摔伤致左上肢外伤性功能性重度障碍评定为肢体残疾三级;结合夏培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影像片示其左前臂肌肉萎缩明显、左手呈爪型、屈曲状及其“此次交通事故前左前臂存在肌肉缺失、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自诉,故可认定其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系既往损伤所致,与2020年8月26日交通事故无关。残疾人证中肢体残疾评定系损伤后残疾者在无辅助器具帮助下,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丧失的大小而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实施)标准中残疾等级评定系损伤后相应部位具体功能丧失的程度而定;两者的评定结果不宜直接比对。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可以造成左前臂肌群及左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的损害从而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左手部分肌瘫的损害后果。结合目前检查,夏培友左前臂近端肌肉挛缩明显,对其左肘关节伸屈功能亦可生产一定影响。2020年8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左尺桡骨干骨折、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食指伸指肌腱挫伤”等损伤,经医院对夏培友施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左上肢长期制动等因素也会一定程度上加重其既往损伤所致损害后果(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腕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左手部分肌瘫)的程度。故综合分析认为2020年8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夏培友目前残疾等级起轻微作用。六、鉴定意见。1、夏培友左腕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七级残疾;其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属九级残疾;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疾。2、2020年8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夏培友目前残疾等级起轻微作用。原告夏培友垫付鉴定检查费454元。 原告夏培友的父亲夏勋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两名子女已去世。原、被告认可夏勋明有150元/月的高龄补助。原告夏培友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夏青华(****年**月**日出生)、夏梦强(****年**月**日出生)。原告夏培友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 被告刁勇系渝XXXXXX号车辆所有人。渝X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施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夏培友所产生的医疗费按照20%计算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刁勇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对特种车损失险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刁勇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1-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勇、原告夏培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夏培友主张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培友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特种车损失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刁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夏培友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夏培友因治疗受伤产生医疗费21490.69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5694.98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795.71元。二被告同意按照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培友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原告夏培友住院26天,经鉴定其护理期为150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为10560元(120元/天×26天+60元/天×124天);原告夏培友经鉴定误工期为365天,其误工时限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24日),即242天,原告夏培友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9年重庆市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5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7994元(157元/天×242天);原告夏培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79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培友经鉴定存在多个伤残等级,但其在1986年时就因为摔伤导致左手残疾,并在2009年因左上肢外伤性功能性重度障碍,定为残疾三级,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夏培友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过通过送检的全部材料,结合当事人自诉,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在原告夏培友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夏培友目前残疾等级起轻微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参与度按照15%计算,结合原告夏培友的伤残等级,原告夏培友的残疾赔偿金为48941.31元(37939元/年×20年×43%×15%);原告夏培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57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夏培友的伤残等级以及参与度,定残时夏勋明、夏青华、夏梦强的年龄,夏勋明收入情况,夏勋明的子女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0.32元[夏勋明(25785元/年-150元/月×12个月)×5年×43%×15%÷3人=2578.39元;夏梦强25785元/年×13年×43%×15%÷2人=10810.36元;夏青华25785元/年×1年×43%×15%÷2人)=831.5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夏培友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培友诉前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2700元以及检查费4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培友治疗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受伤地、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治疗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夏培友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夏培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培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157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3799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15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43825.34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培友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44.37元+误工费37994元+残疾赔偿金63161.63元)。剩余赔偿金额,被告刁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不足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额20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刁勇赔偿,金额为11912.67元[(医疗费57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715.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154元)×责任比例50%]。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刁勇垫付60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培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培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1912.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70元,还需支付5842.67元; 三、驳回原告夏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夏培友负担1110元,被告刁勇负担14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刁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江涛 书 记 员 卞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