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3175408N。

法定代表人:史延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负责人:葛鹏宵,系该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6日,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签订《建筑工程拆除合同》,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乙方竞标拆除岐山路南地块,并于2016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将岐山中路13巷9号、11号拆除完毕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通知其余地块暂不拆除,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诉至原审法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诉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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