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建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师建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建洲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倪红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华耀城附近时,由于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损毁,原告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原告车辆在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车辆清洗费,维修费用未付,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23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失系发动机金水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免除条款应当生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经赔偿5000元支付给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损失也即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22日,倪红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华耀城附近时,由于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损毁,原告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车辆在被告指定的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9567元。被告于7月25日向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清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0年8月24日,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川汇区2020年7月21日20:00至22日20:00有降雨,降水量194.7毫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说明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未二次打火)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56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因该费并不包含原告诉请费用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故不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建洲车辆维修费39567元; 二、驳回原告师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楚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