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7DQ3440。 负责人:段士群,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天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李英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李英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李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李光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英凯、张芳、吴天净、李英茹、李会、李光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被告吴天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付至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71‰计付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71‰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天净、李英茹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南阳路北侧的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501008965-1、150100896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新G国用〈2015〉第100931号的房屋对上述应偿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英凯、张芳、李会、李光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吴天净、李英茹、李英凯、张芳、李会、李光西负担。因被执行人李英凯、张芳、吴天净、李英茹、李会、李光西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销申请,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系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1329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朝风 审判员 张志胜 审判员 吕志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