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海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三村西、中心小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海丰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丰瓷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超、郑宏云,被告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山海丰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因被告无力支付王晓辉安装费,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方为被告垫付安装费3万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前偿还原告,并且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现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8月13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月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刘建国签名及王晓辉签名的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刘建国签名的欠条,以及王晓辉在领款人处签名的领取3万元的领款单。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所涉签名均系本人所写,刘建国系被告工作人员,由其当场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所涉款项未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海丰瓷业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唐山达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