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添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润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添胜因与被上诉人冯润根、冯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添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润根、冯结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97430.0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为11330.3元,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743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冯结玲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与冯润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虽然其不能确定2015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中冯结玲签名是否为冯结玲亲笔书写而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认定冯结玲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冯结玲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除借据是否由冯结玲签名外,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包括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冯结玲并非基于冯润根的委托代为收付款转账,而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取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共三笔165万元及向其还款付息。冯结玲对于付款的原因所作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冯结玲在一审庭审时称她是冯润根经营的酒店的财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时,冯结玲称她于2017年已离开冯润根经营的企业,但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冯结玲仍向其支付了13次利息(每月利息7500元),如果冯结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仅因她是冯润根经营企业的财务,那么冯结玲在离开冯润根经营企业后仍多次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根据其一审提供的与冯结玲的短信内容显示,冯结玲以自己名义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其实际向冯结玲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短信内容结合冯结玲于2016年7月9日向其支付利息3.15万元的事实,两者相互印证,证明向其借款共65万元是冯结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其已将70万元《借据》交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以冯结玲名义所借的65万元双方已优先处理清偿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冯结玲于2017年7月10日向其转账的70万元、10.2万元是冯结玲用于偿还该65万元借款本息的。冯润根、冯结玲共向其借款165万元,冯润根、冯结玲已偿还借款本金1145966元,尚欠借款本金504034元,按还款顺序,《借据》记载的100万元冯润根、冯结玲已还清,本案所涉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应为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中的54034元及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45万元。因此,即使不能确定借据中冯结玲签名是否为冯结玲所签,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不在该借据记载的金额100万元范围内,而后两笔借款20万元、45万元均是转账给冯结玲,其与冯结玲的短信也证明冯结玲是借款人,冯结玲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4.2015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是由冯润根先签名后交由冯结玲签名,再由冯润根交给其的,结合一审法院向冯润根询问的询问笔录内容,冯润根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均已确认,可见,冯润根对他与冯结玲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5.2015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是在2014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期满后重新出具的,2014年8月18日的借据有冯结玲的亲笔签名,该借据双方确认已交还给冯润根、冯结玲,冯润根、冯结玲持有该借据,而冯结玲拒不提交,冯润根、冯结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前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息计算衔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在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算是错误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涉案借款2014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截至2019年2月1日冯结玲、冯润根尚欠其借款本金527430.03元及利息11330.3元,扣减其自认的现金还款3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冯润根、冯结玲尚欠其借款本金497430.03元、利息11330.3元及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但其同意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结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添胜称2017年11月其在公司与全部员工结算完,但实际上有些账目还没有结清,因后面的利息其无法偿还给黄添胜,所以就让黄添胜与冯润根谈。其发信息给黄添胜称利息已经偿还是因为黄添胜一直没有接电话,而其是出纳需要做账,所以只能发短信告知黄添胜。其从未向黄添胜借款100万元,其向黄添胜支付利息只是基于公司出纳的职责。

被上诉人冯润根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黄添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润根、冯结玲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4034元、支付利息968元;2.判令冯润根、冯结玲向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40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添胜提交《借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拟证明诉称案件事实。《借据》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冯润根向出借人黄添胜(身份证号码:442××××××××××××113)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该借款已全部收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5%支付。此据借款人:冯润根冯结玲身份证号码:442××××××××××××114联系电话:138×××××228日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黄金海名下的银行账户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冯结玲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冯润根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冯结玲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冯结玲、冯润根亦有50次向黄金海或黄添胜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1.5万元、2014年10月18日1.5万元、2014年11月18日1.5万元、2014年12月18日1.5万元、2015年1月19日1.5万元、2015年2月17日1.5万元、2015年3月19日1.5万元、2015年4月20日1.5万元、2015年5月23日1.5万元、2015年6月22日1.5万元、2015年7月23日1.5万元、2015年8月28日1.5万元、2015年9月23日1.5万元、2015年10月24日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1.5万元、2016年1月23日1.5万元、2016年2月25日1.5万元、2016年3月30日1.5万元、2016年4月5日1.5万元、2016年7月9日3.15万元、2017年7月10日70万元、2017年7月10日10.2万元、2017年9月9日2.55万元、2016年10月8日2.55万元、2016年11月14日2.55万元、2017年1月3日2.55万元、2017年3月25日2万元、2017年4月22日5500元、2017年5月20日2.55万元、2017年7月5日2.55万元、2017年8月7日2.05万元、2017年9月6日1.5万元、2017年9月21日50万元、2017年9月21日1.5万元、2017年10月28日7500元、2017年12月4日7500元、2017年12月30日7500元、2018年1月25日7500元、2018年2月27日7500元、2018年3月26日7500元、2018年4月27日7500元、2018年5月22日7500元、2018年6月27日7500元、2018年7月26日7500元、2018年8月25日7500元、2018年10月2日7500元、2018年10月23日7500元、2018年11月29日7500元、2018年12月26日7500元、2019年2月1日7500元。《证明》由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黄金海(男,身份证号码:440××××××××××××110,已故),与黄添胜(男,身份证号码:442××××××××××××113)为父子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黄添胜称在2014年8月18日冯润根、冯结玲曾经向其出具过另一份100万元的《借据》,由于原《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其到冯润根经营的酒店时冯润根、冯结玲出具了现举证的借款期限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100万元《借据》,第一份《借据》已交还,除相关转账记录外,冯润根曾经以现金方式偿还过3万元作为利息,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冯结玲确认知晓冯润根有出具过两份《借据》,但其并未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当时其是冯润根经营企业的财务人员,担任出纳,曾经手打印过《借据》但并无在上面签名。一审法院询问黄添胜现举证《借据》上“冯结玲”的签名是何人所签,黄添胜称是冯润根拿着《借据》到隔壁财务室找冯结玲签的,但其并无亲眼目睹签名过程,不确定是否冯结玲亲笔书写。鉴于黄添胜并不确定“冯结玲”签名的实际书写人,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黄添胜当庭表示需要申请,一审法院主持及黄添胜在场见证下,冯结玲现场书写提供了比对笔迹样本,但庭后黄添胜提交书面材料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一审法院无法安排相关人员到看守所开庭或者提押冯润根到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就案涉相关问题制作了询问提纲委托中山市看守所送达冯润根,由冯润根自行填写回答后邮寄回一审法院。冯润根在笔录中称借款属实,除黄添胜已经举证列明的还款外,其无另外向黄添胜还款。

黄添胜在庭后另提供一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截图使用手机一方与号码138×××××113之间的短信对话,其中5月19日周四17:21(138×××××113):“横栏工行:622×××××××××××××923户名:冯结玲),截图人:“收到”,5月20日周五16:28(138×××××113):“横栏农商银行账号:800×××××××××××611账名:冯结玲20万借8个月,息24000元。50万借一个月7500元合计:31500元”,截图人:“好钱已转,请查收”。黄添胜称冯结玲向其借款共70万元,其实际出借65万元,另5万元作为还所欠利息,冯润根、冯结玲共计向其借款165万元,冯润根、冯结玲共已偿还借款本金1145966元,尚欠本金504034元,按还款顺序,《借据》记载的100万元冯润根、冯结玲已还清,案涉尚未偿还的借款应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中的54034元及2016年5月20日借款45万元。即使《借据》中“冯结玲”签名不是冯结玲所签,黄添胜与冯结玲的信息证明冯结玲是借款人。冯结玲称由于时间长聊天内容已经忘记,也没有办法查到相应的短信。

另查明,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数据显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每年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润根对于黄添胜诉称案件事实并无异议,认定黄添胜确曾向冯润根出借过共计165万元的借款。关于冯结玲是否有参与共同借款,因冯结玲否认黄添胜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上冯结玲签名的真实性,黄添胜亦不确定该签名是否由冯结玲亲笔书写且撤回了字迹鉴定申请,黄添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借据》上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只有冯润根一人的号码,认定冯结玲并无在2015年8月18日《借据》上签名。冯结玲对于收付款的原因作了说明,且冯润根与冯结玲之间为父女关系,近亲属之间相互委托代为进行收付款转账确有可能,正如黄添胜自己亦通过其父亲黄金海账户交付借款以及收取本息,故黄添胜仅以冯结玲参与了借款的收取以及还款过程为由主张冯结玲是上述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至于另外转账的20万元和45万元借款,按冯润根举证的短信内容,负责协商的是冯结玲,且双方提及的70万元《借据》具体内容不明,冯结玲参与该65万元借款确有可能性,但从转账记录所见冯结玲于2016年7月9日向黄添胜转账3.15万元、又于2017年7月10日向黄添胜转账70万元、10.2万元,前2笔金额与短信“20万借8个月,息24000元。50万借一个月7500元,合计:31500元”中提及的利息以及本金相符(虽然实际出借本金为65万元),结合黄添胜已将70万元《借据》交还的事实,可以确定该65万元借款的本息双方已经优先处理清偿完毕,否则双方完全可以在100万元《借据》上另外备注本金偿还情况的方式理清双方关系,无须交还70万元《借据》。因此,即使认定冯结玲是该6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因所涉款项已清偿完毕,冯结玲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有超过现行司法解释允许保护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立案起诉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参考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司法解释允许保护上限为年利率15.4%,黄添胜主张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已超过法律允许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据此,一审法院重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按实际出借款项时间、数额以及转账偿还款项的时间、数额(未计算黄添胜自认的现金还款3万元)重新核定冯润根截至2019年2月1日最后一次转账还款后尚欠黄添胜借款本金为372553.01元。另鉴于双方均未举证上述现金还款3万元的具体时间,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直接在上述核定本金372553.01元基础上扣减3万元本金,冯润根应向黄添胜返还本金342553.0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润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添胜偿还借款本金342553.01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黄添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财产保全费3763元,上述合计8906元,由黄添胜负担2354元,冯润根负担65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借据》没有载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黄添胜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并确认冯润根的3万元现金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冯结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等问题。

首先,关于冯结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黄添胜表示不确定100万元借据上“冯结玲”的签名是否为冯结玲本人所签,且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黄添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黄添胜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冯结玲向其借款65万元,但从黄添胜提供的还款记录以及其已交还该笔借款的借据来看,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双方当事人已结清。所以,黄添胜上诉请求冯结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黄添胜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鉴于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合法有效,所以,截至2019年2月1日冯润根已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不应抵扣借款本金。至于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黄添胜同意按年利率15.4%计算,且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关于65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结清,且当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以及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所以,本院根据冯润根的还款情况重新核算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详见附表)。经核算,截至2019年2月1日,冯润根尚欠黄添胜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12090元。因黄添胜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冯润根的3万元现金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故冯润根尚欠黄添胜的借款本金应为48.8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添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冯润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黄添胜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为12090元,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财产保全费3763元,合计8906元(上诉人黄添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添胜负担89元,被上诉人冯润根负担8817元(被上诉人冯润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上诉人黄添胜,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上诉人黄添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添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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