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甲,男,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利某乙在其位于阳东县北惯镇住宅一楼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利某甲事先与吸毒人员利某乙商量好一起凑钱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连续三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利某甲每次收取利某乙50元人民币后驾驶摩托车到阳东县合山镇幸福街找到“阿颜”购买价值两份共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回家的路上购买了两个注射器,然后被告人利某甲和利某乙在被告人利某甲家中一楼的房间内,各自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各自分得的一份毒品海洛因。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利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利某甲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2014年8月初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利某乙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利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利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