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2,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20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平时原告爱动手,而且原告对孩子压力很大,孩子打电话也不接,孩子经常跟我诉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2,目前已成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的夫妻感情依据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付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