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柴油款6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6150元,被告声称没钱,先赊欠过几天就给。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声称没钱,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冯某针对自己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赊欠柴油款615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原告冯某为获取加油站加油优惠,在加油站加注柴油后转售给被告李某。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赊欠。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元,下剩615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冯某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系案涉欠款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冯某货款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建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若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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