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代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宜峰与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峰、被告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太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2日,被告因需要向邱集农商银行归还贷款2万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5064)账户向被告(中道智业集团158××××**18)转账两笔共计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以前偿还。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庭举出以下证据: 一、转账记录,2019年3月12日,原告支付宝名称;张宜峰分两笔每笔1万元转账给被告支付宝名称代兵; 二、录音音频,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5日,被告和原告微信录音。 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3日之间,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4日间,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4日间,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5日间,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间。 其中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4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聊天记录都有反应原告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借到原告2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中,其中1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2018年4月18日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实际被告只欠原告1万元。 二、被告用过微信在2019年4月23日偿还给原告1500元;2020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偿还原告1600元。合计通过微信偿还3100元; 三、原告在2019年4月通过被告的户头买华为手机,该手机款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共为其支付手机卡2900元; 综上,目前被告还欠原告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064)的账户向被告(中道智业集团158××××**18)转账两笔共计2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同时通过庭审还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转给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款是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告认为该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公司期间被告的投资款,现在公司亏损双方也没有结算,不同意冲抵。 还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100元,并替原告代偿1500元购买手机款。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办中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双方没有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转账记录、原告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的陈述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两万元,已经偿还46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也没有异议。所以被告应该予以偿还,久拖不还是违约行为。至于被告辩称自己转给原告10000元,应该从所欠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虽然清楚,但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分歧较大,被告也没有举出该款属于借款的依据;而原告又坚称该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双方确有合伙经营公司的事实,双方都认可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被告要求该10000元转账冲抵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400元。 诉讼费114元由被告代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倪其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寒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