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理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小秋、张玲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差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现原告差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理波、刘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秦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健现金4万元,于2017年3月1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偿还,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寻求法律手段的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等。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明向原告秦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健现金5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偿还,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寻求法律手段的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等。2017年4月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秦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健现金5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还清。2017年5月12日,被告刘明、刘理波向原告秦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健现金30万元,于×年×月×日(未填写具体日期)前还款,如逾期不偿还,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寻求法律手段的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该借条左下方注明:其中共收现金16.5万元,转账13.5万元。 秦健通过银行于2017年3月6日向刘明转账4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5万元,于2019年3月24日转账2.9万元,于2017年4月5日转账1万元,于2017年4月7日转账4.7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刘理波转账13.5万元,共计转账31.1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2017年5月12日前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5月12日后归还了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除了2017年发生的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基本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30万元借款的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7年5月12日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但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本院酌情确定为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理波、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秦健借款28万元及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理波、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朱小秋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