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65881213981,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西北街四委。

负责人:张志伟,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董凤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兰,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与被告董凤军、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军、王**兰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凤军、王**兰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本金80,000.00元、利息7,592.91元,罚息13,510.78元,合计101,103.69元(计息至2021年3月15日,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凤军、王**兰家庭成员名下32.4亩水田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附抵押财产清单);3.判令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董凤军以种地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72%,期限循环3年,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被告董凤军、王**兰以32.4亩土地经营权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及2018年循环期内,被告都能够正常还本付息。2019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15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101,103.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扔未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董凤军、王**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贷款申请调查审查表,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董凤军、王**兰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提交申请借款80000.00元,并有二被告签字及按印。证据二,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

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证明二被告董凤军、王**兰在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处借款,以32.4亩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事实,并有二被告签字及按印。证据四,土地经营权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同意抵押证明等,证明被告董凤军、王**兰以32.4亩土地经营权抵押,并由抵押人董凤军、王**兰签字及按印,土地经营权出包方村委会、上集镇经营管理中心,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同意抵押签字盖章予以备案登记。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9.72%计算利息。证据六,贷款利息计算表、所欠本金的截图,证明被告李秀生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7592.91元,罚息13510.78元,合计101103.69元尚未偿还。

被告董凤军、王**兰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凤军、王**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董凤军、王**兰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年利率9.72%,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时二被告以32.4亩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及2018年连续两年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2019年2月3日原告第三次将80000.00元借给

二被告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3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7592.91元,罚息13510.78元,合计10110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凤军、王**兰签订授信协议,并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时被告董凤军、王**兰在授信协议上签字,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用其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备案,原、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设立并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凤军、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7592.91元,罚息13510.78元,合计101103.69元。自2021年3月16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给付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原告对被告董凤军、王**兰设定抵押担保的32.4亩土地经营权在2027年12月末前依法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2元由

被告董凤军、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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