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常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常玉华(常玉荣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申请人周奇轩(以下称姓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常玉荣(以下称姓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周奇轩为常玉荣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奇轩请求:1.认定常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周奇轩为常玉荣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常玉荣与周奇轩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常玉荣患有阿茨海默综合症十余年,由周奇轩一人照料至今。为更好的照顾常玉荣生活,结合常玉荣患病及精神状况,特请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周奇轩与常玉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周奇轩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常玉荣父母已经去世。本案中,经周奇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常玉荣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常玉荣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常玉荣妹妹常玉华在本案中担任常玉荣代理人,其同意周奇轩担任常玉荣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周奇轩作为常玉荣的配偶,有权申请认定常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常玉荣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常玉荣指定监护人。周奇轩要求担任常玉荣监护人,常玉荣本案代理人常玉华同意周奇轩担任常玉荣的监护人,故本院对周奇轩担任常玉荣的监护人不持异议。周奇轩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常玉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且不得侵害常玉荣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依法宣告常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周奇轩为常玉荣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宣告被申请人常玉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周奇轩为被申请人常玉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陈 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