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洪海,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潘成友。
审理经过
原告吕洪海诉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海、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洪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8日在靠边屯村东大荒种地,当时村里负责人(村长):张宾、委员:李连顺、会计:赵宝印(三人均已换届),经手人是村里会计给我出具了欠条,共计人民币1233元。原告吕洪海多次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对于此事实表示认可,但是涉及工资费用迟迟没有解决,现村里已换届,潘成友任该村村长,经多次找要工资,村长置之不理,至今没有解决。希望人民法院尽快予以公证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是,不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洪海在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从事耕地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1233元,有收据证明及证人赵宝的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赵宝印的证实材料、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处工作,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吕洪海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233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