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进录,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才仁,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隆进录诉被告侯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进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进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德令哈市平原村华汇公司厂房干临工的活,劳务费每天为260元。2019年11月1日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因没钱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10元,被告至今未付,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根据劳有所得的原则,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隆进录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进录在被告侯磊承包的位于德令哈市平原村华汇公司厂房干临工的活,劳务费每天为26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侯磊向原告隆进录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被告侯磊欠原告隆进录劳务费910元,经办人处有被告侯磊签字,并注明侯磊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隆进录请求被告侯磊支付劳务工资910元的意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隆进录劳务工资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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