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亚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旬,男,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李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芳,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李广的父亲。 被告:陈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李广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黎亚太诉被告陈李广、陈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柏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广的诉讼代理人陈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亚太诉称:2013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黎亚太借款人民币共111000元整,其中2013年9月11日借60000元,约定一年半归还,并由被告提交桂K×××××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陈雪艳签名担保。2013年11月10日,借款11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用一年,均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李广、陈雪艳共同归还原告黎亚太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请之日止;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广辩称:我借黎亚太的钱是用于赌博,实际只向原告黎亚太借款93660元,原告诉称借款111000元不是真实的。被告陈李广归还给原告的钱已超过本金了,现在愿意归还60000元给原告。 被告陈雪艳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李广向原告黎亚太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据陈李广向黎亚太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字:陆萬元正,小写字:(60000元正),限在一年半内全部把款还清给本人,同时也把桂K×××××车牌号码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愿意抵押给黎亚太本人保管。借款人:陈李广身份证号码:4409241976××××××××担保人:陈雪艳身份证号码:4524211977××××××××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李广向原告黎亚太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因我生活上的需要,我现向黎亚太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壹萬壹仟圆正,小写:(11000元正),凭且为证。借款人:陈李广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李广向原告黎亚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我因买车不够钱,之所以向黎亚太本人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大写:肆萬圆正,小写:(40000元正),同时我也愿意把我车桂K621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黎亚太保管、抵押,为了大家安全起见,不别担心,而且同时,限期只能使借用一年,多谢合作愉快,心想事成,一本萬利,出入平安,大展宏图。借款人:陈李广2013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陈李广未履行偿还借款给原告黎亚太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李广向原告黎亚太借款111000元,有被告陈李广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的三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要求被告被告陈李广、陈雪艳共同归还原告黎亚太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雪艳与被告陈李广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用于其家庭生意、生产、生活开支,被告陈雪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陈李广称其只借到原告93660元,且偿还的利息已超过所借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开庭后再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书,属于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李广、陈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还请之日止)给原告黎亚太;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陈李广、陈雪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茂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富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