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媒人刘某3、列运美介绍我与被告刘某1认识,2018年农历正月通过媒人手给被告订婚说话钱8000元,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典礼前又通过媒人手给被告刘某1及刘某218万元彩礼款,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8.8万元。典礼后不久被告刘某1于2019年农历腊月24日回娘家再也不回来。经媒人、村大队支书多次去女方家调解让女方回来,女方不回来。女方以种种理由推迟不与我办理结婚证,我结婚目的难以达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我的彩礼款。
被告辩称 刘某1、刘某2辩称,经人介绍孙某1同刘某1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儿子孙某2。在咱们当地两人只要典礼了就算是夫妻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刘某1一门心思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在原告准备买房时。刘某1就将自己仅有的3万多元存款给了原告。可是原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挣钱还常喝酒,常对刘某1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孙某1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加上原告母亲常跟刘某1找麻烦,致使刘某1被迫离开原告家。诉状中原告描述不属实,另外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要跟刘某1办结婚证。两人典礼前,答辩人收到了原告给的8万元,而不是18.8万元,被告家还给原告带去了大量嫁妆,刘某1跟原告典礼共同生活后,还生下儿子孙某2,至今将近两周岁,一直由刘某1抚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无理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典礼前答辩人刘某1带到孙某1家的物品还都在他家,还有刘某1的随身物品及衣服都留在原告家,这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刘某1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及刘某1给原告的购房款320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2019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典礼前,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孙某1家中的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桌一张、乳白色衣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白色鞋柜一个、床品四件套四个、床心单三条、枕巾毛巾四对、被子五条、褥子一条、夏凉被一条、茶吧机一台、脸盆二个、暖壶一个、茶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3、列运美证言,物品清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POS机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2020)冀043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庭对刘某3、列运美询问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80000元,但媒人刘某3及列运美均证实双方约定彩礼款为180000元,结合当地给付彩礼习惯及双方已典礼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80000元。另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一年零五个月,并生育一子孙某2,彩礼款返还数额应予以减免。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彩礼给付具体情况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育子女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关于彩礼款返还的主体。因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物品,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所称给原告的购房款32063元的答辩意见,该笔款项应属同居析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1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1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孙某1处的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桌一张、乳白色衣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白色鞋柜一个、床品四件套四个、床心单三条、枕巾毛巾四对、被子五条、褥子一条、夏凉被一条、茶吧机一台、脸盆二个、暖壶一个、茶具一套。上述物品归被告王苗苗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计203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封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