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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0号文娱中心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22897463M。
法定代表人:林乃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叶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丽萍、叶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周丽萍、叶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丽萍、叶霖归还代偿款12801.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周丽萍因用车需要购买一辆吉利汽车向农业银行贷款59032元,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霖自愿为被告周丽萍《车贷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清偿,至今二被告尚欠代偿款12801.4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丽萍辩称,我们交过一笔3000元的押金,应在代偿款中扣除。
被告叶霖辩称,我们车贷逾期几天,他们就直接把我车开去杭州,2017年12月29日,他们让我扫码支付了两笔钱,分别为6513元和6000元,他们说这两笔为拖车费和违约金。后来我查询了都市青年的这个码目前是钱森豪车租赁(微信名),我记得他们以前是一个公司的。加上我们之前付的押金,我们已经不欠他们钱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周丽萍欲购买汽车与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周丽萍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对被告周丽萍购买的贷款额为54219.44元的吉利汽车提供3年车贷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叶霖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车贷服务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丽萍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丽萍从分期商户原告处购买吉利全球鹰派汽车,车牌型号为RX6453K01,价格为78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59032元,分期期数为30期。被告周丽萍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叶霖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贷款后,被告周丽萍未按约支付分期购车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周丽萍向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两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代借款人周丽萍偿还4081.71元,于2019年5月16日代借款人周丽萍偿还8719.78元,共计12801.49元。经催讨,被告周丽萍未及时归还代偿款,被告叶霖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周丽萍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农业银行贷款买车,因其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12801.49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霖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车贷服务合同》签字,应与被告周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车贷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方违约,则自愿允许原告方没收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周丽萍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周丽萍要求扣除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霖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12513元,但其转账凭证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公司账户,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情况,故对被告叶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在《车贷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仅主张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车贷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催讨或者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电话费及差旅费等),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丽萍、周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801.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二、被告周丽萍、周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周丽萍、叶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