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静,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三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宁张路189-29号31号楼189-33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安,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张惠明,男,****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第三人:韩昆,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静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三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惠明、韩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赵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离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起诉的诉求是由三明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赵静行使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明公司并不是抗辩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主体,案涉房屋在三明公司出售给张惠明后,其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处分权利,其无权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的权利。2.第三人张惠明、韩昆虽不同程度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二人始终未提起诉权。张惠明通过代理人李清蜀与韩昆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韩昆与赵静以物抵债的行为,均系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若张惠明、韩昆对上述以房抵债行为及之间签署的协议有异议,应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仅以三明公司和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否定经过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惠明与韩昆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韩昆向三明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和三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韩昆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处置权利。韩昆将上述房屋抵给赵静,抵偿的债务数额为韩昆认可的1900万元。(三)韩昆认可欠赵静1900余万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韩昆将从张惠明处取得的房屋以房抵债形式偿还赵静的欠款,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四)三明公司事后作出撤销认可的说明及本案起诉后张惠明、韩昆否认两次以物抵债的事实及效力,均依法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静主张三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经查,原审第三人张惠明向案外人李清蜀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清蜀处理年丰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惠明)所有诉讼案件及其本人诉讼案件。因张惠明个人与韩昆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引发诉讼,不在《委托书》授权处理的范围之内。当韩昆与李清蜀签订《关于张惠明以西宁“绿色家园装廓院”房屋抵欠还韩昆资金的协议》后,张惠明对李清蜀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二)基于《委托书》授权所限以及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瑕疵,重要的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韩昆又明确表示放弃以房抵债协议的实际履行,致使赵静与韩昆再次达成以房抵债合意,赵静虽然与三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网签,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尚无事实基础。

综上,赵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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