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810416-7,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湖滨小镇**楼副**商服。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甄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明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公司)、甄延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延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利息2400元,本息共计17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春天,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标段工程,2016年5月10日,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入场施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项目经理甄延春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租用原告铲车、推土机、三轮车等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甄延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7年春节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甄延春又经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5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甄延春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中建北方有限公司无关,首先,甄延春并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甄延春之间的债务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而不应牵连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明显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起诉。
被告甄延春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第四、五管理区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设在原七队住区中心道东,该项目部室内,悬挂了项目部组织机构及施工图板,组织机构图板上标明了生产经理是甄延春,现仍存在。2016年5月10日,中建北方公司开始入场施工。2016年5月20日,被告甄延春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原告铲车、推土机、三轮车等,每月租金75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甄延春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2017年春节后,被告甄延春经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庆阳农场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项目部照片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甄延春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名誉找原告租赁其铲车、推土机、三轮车为中建北方公司的项目施工。原告按约定为该项目完成了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原告租赁费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称,被告甄延春并非其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该项目欠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施工及给付部分租赁费均系被告甄延春经办。现被告甄延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甄延春应对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宏明租赁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甄延春对拖欠原告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35.00元,由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