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瑞米尼陶瓷专卖店
地址: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肃绕路东侧
经营者:崔素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追加被告:高宝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追加被告:河北中暖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787657918
法定代表人:毛海超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英与被告肃宁县瑞米尼陶瓷专卖店、追加被告高宝文、河北中暖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肃宁县瑞米尼陶瓷专卖店经营者崔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文、河北中暖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加热**板砖退还货款(退货)并赔偿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地板砖,被告向原告介绍推荐“都华”牌的加热**板砖,并称该地板砖节能,每百平米耗电每月600元的电费。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加热**板砖。被告负责运输施工安装。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加热**板砖多次出现线路短路,经被告多次维修无效。地板砖也没有被告介绍的节能的效果,耗电量极高。原告和被告交涉过程中才得知原告购买的加热**板砖根本就不是“都华”牌的,甚至被告也不知道是哪个厂家生产的。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肃宁县瑞米尼陶瓷专卖店辩称,都华说明书各个瓷砖店都有,不一定就是在我这里拿的说明书。2、我们是摆着好几个牌子的发热板,是王文英亲自到我门市分别挑选的发热板产品还有瓷砖,他选中了这一款,我就给他送过去了,头卸车他看过后,什么也没有说就让我们卸下了。当时也没有说指定要都华的,还有就是都华的产品是发热板和瓷砖是一体的,王文英承认自己看过说明书后,才来我门市分别挑选的发热板和瓷砖,他选的卫生间网状的发热板就有中暖的商标。3、一楼是王文英找的工人铺贴的,二楼是我们的工人铺贴的。4、我现在不代理这个牌子的发热板了。5、我叫厂家过来维修了,厂家修好后王文英就让厂家维修工走了。
被告高宝文、被告河北中暖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肃宁县瑞米尼陶瓷专卖店地板砖和加热板。原告家一楼的地板砖是由原告找的给其盖房的人在崔素伟丈夫的指导下安装的,二楼的地板砖是由崔素伟丈夫安装的。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加热**板砖的发热板及线路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用电量是否是超标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称,2019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地板砖,当时被告的经营者崔素伟给原告推荐了“都华”牌的加热**板砖,被告向原告宣传该加热**板砖省电、节能。并给了原告一个“都华发热瓷砖”的宣传册,原告经过反复考虑被告的建议,就购买了被告推荐的“都华”加热**板砖。后被告运输施工给原告进行了安装。2019年冬天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加热**板砖不但没有被告推荐的省电、节能效果,不但耗电量极高,且多次出现短路、掉闸现象,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曾维修多次,但一直没有修好。在起诉前原告再次和被告交涉才得知被告卖给原告的加热**板砖根本不是“都华”牌的,甚至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购买加热**板砖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加热**板砖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我方要求被告予以退货,退还货款35804元。原告的损失是按照我方购买加热**板砖的价款的三倍计算来的,我方暂时要求赔偿5万元,对剩余损失保留诉权。
证据:一、加盖被告印章的入库单两份、被告给原告推荐加热**板砖时给原告的都华发热**板砖的宣传册一份、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一份,录音书面材料中第6页15、16行被告也明确说明宣传册我方拿走了;证实被告推荐原告购买了被告“都华”加热**板砖的事实,被告找“都华”厂家给原告维修以及被告在卖给原告加热**板砖时不知道是哪生产的,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
二、证人出庭做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于继虎出庭作证。照片8张(就是鉴定质证时提交的那8张照片);证实被告推荐原告购买“都华”加热**板砖,实际给原告安装的不是“都华”加热**板砖,证实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
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一开始说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挑选的瓷砖,被告给推荐加热**板砖,说每百平方米每月不超600元电费,当时都是要的都华牌。后来又说第一回去被告门市时,是证人装修房时,证人和原告一起的,原告第二次去被告门市挑选地板砖,证人没去。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退货,我方认为不应当退,我方卖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单据是我开的。宣传册不是从我这拿的。都华瓷砖各个门市都有,不一定就是在我门市拿的。
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照片5张,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高宝文是我的总代理,我只是一个经销商,不是一个生产厂家。证明王文英买的发热板、瓷砖是中暖牌的。于继虎买的发热板、瓷砖是都华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宣传都华牌瓷砖,自己要购买的也是都华牌,被告给付的不是都华牌且质量存在问题构成欺诈,提交的录音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要购买的是都华牌瓷砖,提交的入库单中也未标明是都华牌,证人证言称王文英第一次去门市,是证人装修房时,第二次去没和证人一起去,也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要“都华”牌,原告即使持有宣传册,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要购买的是“都华”牌瓷砖,提交的照片仅是安装后的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要购买的是“都华”牌瓷砖,即使要购买的是“都华”牌的瓷砖,被告没有给付都华牌的,也不构成欺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