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
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乔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清华(兼乔世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乔世波、李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物业公司,被告乔世波、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世波、李清华给付鹏志物业公司2019年、2020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9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X号门脸房X产权人,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55.52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与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商业用房服务收费标准2.37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120元/户/年,按照合同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423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120元,2019年、2020年共计908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乔世波、李清华辩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X号门脸房X号房屋产权人和交费义务人是李清华和乔世波,房屋面积155.52平方米,2019年和2020年共计两年没交物业费属实。首先,我的房屋是门脸房,原告是为小区里面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我好几年都不进小区一次,所以我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其次,物业合同不是和我签订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小区里和小区外都应该成立业主委员会;第三是门脸房上面的雨水排水管道,楼上的小区住户还给接上了污水,污水直接排放到我们门店门口,物业公司不管。我们房屋地上地下各一层,漏水很多年了,年年都漏,物业也不管。2018年小区里面的居民的排水管道堵了,污水就顺着雨水管全部排放到我们门前,还流的满大街都是,后来找物业,才给处理。2020年12月份我还打12345,反映排污问题,12345找龙山街道,街道反映给社区,社区找的物业,给解决的;第四是物业在我们门脸房外面通道上装上了圆柱桩子,不让过车,我的车都因为障碍给刮了;第五是门脸房门前三包有时候自己打扫有时候环卫打扫,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第六是供暖管道在我的地下室,年年漏水,年年维修。我认为我并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还遭受到了经济损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鹏志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将怀柔区南大街2号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本委托合同自动失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用房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37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从施工部门接管验收房屋,并对售前的房屋(包括出租房屋)及保修期内的房屋进行管理,负责与购房用户进行房屋交接,确认房屋标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中转站、共用照明设施共用电视天线、暖气干线、电梯、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怀柔区南大街2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商用房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37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120元收取。合同期满后,因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按照《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鹏志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鹏志物业公司继续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2019年度、2020年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乔世波、李清华减免物业费之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乔世波、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九年度、二〇二〇年度的物业费(含垃圾清运费)共计9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乔世波、李清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