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高美歌舞娱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BJ9F178H,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街道海湖路4号12号楼4-94号。
经营者:张波,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宁市城西区高美歌舞娱乐厅经营者,住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瑞景河畔36号楼11楼*室。
被告:张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高美歌舞娱乐厅(以下简称“高美娱乐厅”)与被告张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娱乐厅经营者张波,被告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美娱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54069.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被告受原告雇请在原告处担任吧台收银员。被告在顾客点单后制作相应的消费清单,该清单在顾客支付完成后统一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根据该消费清单制作账本。2021年1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套取消费款据为己有的行为,被告对此表示承认,但原告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就没有追究,但被告非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离职。后经原告核对账本及原告店里实际收入明细方才得知,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10日担任收银员期间,应收消费款为550534元,实际收入营业消费款496464.09元,实际相差54069.91元,该差额由被告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消费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不予认可,在我任职期间从没有扣留或者将原告的营业款占为己有,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在2021年1月15日左右确实对过账,当时发现短缺的金额是27480元,我也认可是我的问题,我承诺向原告方返还该笔款项,并约定该款项后期从我的工资扣,但2021年2月原告又说营业款缺损,我就不愿意再承担了,我也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也没有给我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我就离职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张健进入原告高美娱乐厅担任收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后双方就被告张健工作期间营业款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产生争议,2020年12月10日张健停止担任收银工作,双方进行对账后后仍就营业款短缺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张健于2021年2月15日离职。在被告张健工作期间,高美娱乐厅在店内设置了POS机(拉卡拉)、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营业款,该收款账户系案外人高×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高美娱乐厅已向被告张健支付首月工资,后再未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员工档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健是否扣留了原告高美娱乐厅的营业款54069.91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是否成立?对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为该事实主张提交了高×的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微信账单及支付宝收款明细,以及高美娱乐厅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酒水单,拟证明被告张健担任高美娱乐厅收银工作期间营业款短缺54069.9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2021年1月、2月的微信账单,且原告在质证时表示无法明确被告担任收银员期间店内微信账户收取的营业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单不足以证明微信账户收取的营业款已全部提现至银行卡账户;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收入款项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营业款收入496464.09元不符;再次,审理中双方陈述部分营业款以现金形式收取,但原告对以现金收取的营业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担任收银员期间,原告实际收取的营业款数额,亦不能证明该期间营业款短缺54069.91元。此外,原告高美娱乐厅的经营者张波自认,在被告张健担任收银工作期间,张波也一直在店内工作,其对被告张健的收银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即便营业款存在短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健存在扣留高美娱乐厅的营业款54069.91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健自认2021年1月15日左右双方对高美娱乐厅的营业款进行对账,发现营业款短缺27480元,被告张健当时认可是其本人的问题,并承诺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被告张健自认双方对账后约定短缺的营业款27480元由其承担的事实,原告高美娱乐厅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健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次对账后双方口头约定短缺的款项在被告张健后期的工资中抵扣,审理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张健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5日的工资2800元(3000元/30天*28天),依据该约定,本院认定扣除原告欠付被告张健的上述工资后,由被告张健向原告高美娱乐厅返还营业款2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健应当向原告高美娱乐厅返还营业款24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高美歌舞娱乐厅返还营业款2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元,由被告张健负担263元,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高美歌舞娱乐厅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