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明,男,汉族,成年,住卫辉市。
被告:徐卫海,男,汉族,成年,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明与被告徐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61600元,共计96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以前合伙经营一辆铲车,后原告退伙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投资35000元,被告当时没钱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00元,注明月息700元,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2020年每年付款几百元,2021年没有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卫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5月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广明(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2014年5月1日,欠利息(2800)元,月息700元,徐卫海”。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卫海向原告李广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广明(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2014年5月1日,欠利息(2800)元,月息700元,徐卫海”。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向其支付了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广明要求被告徐卫海偿还借款35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经查明,借条中载明“月息700元”,即“月息2分/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2021年5月1日止,对原告该项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00元,因双方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约定,且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予以扣减;被告徐卫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9185.62元(利息包括借条载明的2800元及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262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3765.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原告李广明负担27.5元,由被告徐卫海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