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桂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邸国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桂荣诉被告邸国涛、董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被告邸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被告董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16日离婚,原告系被告董少华之母。二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婚姻存续期间因自建住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联系被告邸国涛要求其偿还2013年因自建住房所借款项120000元整,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邸国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认可这个事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邸国涛、董少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具体数额。3、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形式。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邸国涛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20000元。二、银行流水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董少华打款80000元,剩下40000元是董少华回家原告给的现金。
被告质证 被告邸国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谁写的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但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我不欠原告120000元。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内容质证意见为:这不是银行的流水,这只是银行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上记录只有一个卡号,没有显示持卡人的姓名及详细信息,在交易详情中也没有备注是借款,且没有接收方的账户信息,既没有卡号,也没有名字,因此对此照片作为本案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董少华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这张借条,而且有打款记录。对照片质证意见为,我承认这次打款,账号是我的银行卡号,卡号就是我的工行卡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邸国涛向原告赵桂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邸国涛身份证号1318011981××××××××,借款人签字:邸国涛,2013.9.29。”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赵桂荣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借款人为邸国涛的借条上三处“邸国涛”九个字是否为被告邸国涛笔迹。后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津中慧【2020】文书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9日《借条》中书写的三处“邸国涛”字迹与样本中“邸国涛”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赵桂荣、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调证申请,申请调取被告董少华接收原告赵桂荣汇款账户的流水情况【流水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卡号为62×××04。后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向本院出具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卡号为62×××04的流水情况,原告赵桂荣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钱是我打的。被告邸国涛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银行交易记录我们认可,但是并没有显示汇款方的姓名,我方认可是原告打款。被告董少华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
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董少华陈述,与被告邸国涛第一次结婚是2005年,第一次离婚是2008年10月15日,复婚是2011年6月2日,后又于2018年离的婚。被告邸国涛认可被告董少华说的结婚和复婚时间。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被告邸国涛身份号码为1328011981××××××××。
上述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廊坊分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邸国涛亲笔书写借条,且借条中明确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亦认可原告赵桂荣打款800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事实,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却又认可借条、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赵桂荣打款的事实,被告邸国涛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兴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