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水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天泰商务大厦13层。

负责人:谢继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卫朋(曾用名赵卫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组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水玲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运城公司”)、赵卫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被告“紫金财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赵卫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27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芮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

2、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赵水玲①2020年10月31-11月28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164.64元;支出门诊费用113.92元;②2020年11月27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挂号小票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325.42元;

4、亚宝北路店小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外购药18元;

5、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赵水玲的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6、交通费发票8页,拟证明原告赵水玲去运城治疗支出交通费210元;

7、姚新与张艳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新饭店工作,日工资100元。

8、永乐南路飞龙摩托修理部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修理雅迪电动车支出1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赵卫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提前垫付506.7元。针对其主张,被告赵卫朋提供有赵水玲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票据5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11时许,赵卫朋驾驶晋xx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县古魏镇育英路李家巷西侧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水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至赵水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卫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水玲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水玲2020年10月31-11月28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164.64元;支出门诊费用113.92元;2020年11月27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325.42元;以上合计6603.98元。

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水玲的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xx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赵卫朋提前垫付原告5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合理损失,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具体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支持711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酌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20元/天×30天=3600元;5、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45天=36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酌定500元;8、鉴定费:2500元。

综上,经核定被告“紫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赵水玲各项损失17910.68元,被告赵卫朋垫付款506.7元应予扣减。鉴定费用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付,“三期”鉴定费由被告赵卫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水玲款额共计17910.68元。

二、被告赵卫朋承担鉴定费493.3元给付原告赵水玲。

三、驳回原告赵水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赵卫朋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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