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

原告:朱利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

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汝城县卢阳镇文化路华隆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9624570XW。

法定代表人:何刚,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东城区纵二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0642443469。

负责人:何刚,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朱利成与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桂东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朱利成与被告浙商公司、浙商桂东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林、朱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的购房款及相关的利息,其中面积差为少3.16平方米,差价94,0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浙商桂东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x栋xxx号面积45.43平方米,单价29,772.21元每平方米,总价1,352,551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红广场项目中xxx栋xxx号门面,被告应按照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即按产权面积多退少补房款进行面积差异处理。现根据桂东县不动产中心实测面积:42.27平方米与合同登记面积45.43平方米少3.16平方米。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退回3.16平方米的购房款94,080元。被告不予履约,产生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按第四条第一种计价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52,551元,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浙商公司、浙商桂东分公司承认陈林、朱利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林、朱利成房屋面积差价款9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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