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同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澄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7XFCXY。
法定代表人:章道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同翠与被告安徽省澄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同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澄鑫公司支付医药费6,027.65元、误工费11568.6、护理费8,132.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5,9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徐同翠经人介绍进入澄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1月7日,徐同翠在滁州市正荣府小区做保洁,使用铲刀清理玻璃窗上异物时手指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名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损伤,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被告辩称 澄鑫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澄鑫公司不认可徐同翠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期为60日-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治疗情况确定。徐同翠就医的出院记录显示,徐同翠于2021年1月7日入院,1月8日要求出院,手术顺利,一般情况良好。徐同翠在2021年2月24日接受司法鉴定时记录显示,除受伤的右中指远侧指间关节轻度受限,其余肢体肌力、肌张力均正常。故对鉴定结果及徐同翠主张的损失存在异议。2021年1月期间,澄鑫公司承揽到滁州正荣府12号楼,14号楼的保洁项目,徐同翠在擦玻璃安装铲刀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右中指肌腱损伤。澄鑫公司在徐同翠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主动找徐同翠伤谈赔偿事宜,结清徐同翠的劳务报酬。综上,澄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徐同翠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同翠受雇于澄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报酬为120元/天。2021年1月澄鑫公司承接了正荣府小区12号楼、14号楼的保洁项目。同年1月7日,徐同翠在正荣府小区进行保洁工作,在更换清洁铲刀的刀片时,因拧螺丝时手滑,被刀片割伤手指。徐同翠于当日前往滁州名儒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中指损伤,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徐同翠住院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手石膏固定4周,4周后来院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2.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休息1月,不适门诊复查。徐同翠治疗产生医疗费6,027.65元。徐同翠单方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徐同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皖公立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同翠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徐同翠支出鉴定费用900元。徐同翠受伤后,澄鑫公司向徐同翠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同翠举证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徐同翠、澄鑫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同翠在澄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澄鑫公司接受徐同翠所提供的劳务,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同翠在为澄鑫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澄鑫公司作为雇主对徐同翠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同翠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更换清洁铲刀刀片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澄鑫公司虽对徐同翠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澄鑫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澄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澄鑫公司对徐同翠的损害承担70%责任,徐同翠自行承担30%责任。徐同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27.65元;2.误工费,徐同翠受伤前劳务报酬为120元/日,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120元/日×90日);3.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日×60日);4.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5.伙食补助费,徐同翠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30元/日×2日);6.根据徐同翠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20元;7.徐同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26,940元。徐同翠受伤后,澄鑫公司已支付3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因此,澄鑫公司应赔偿徐同翠15,858元(26,940元×70%-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省澄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同翠15,858元;
二、驳回原告徐同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省澄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