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裴德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

原审被告:姚庆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学军与被上诉人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810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申请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建英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姚庆田、王学军赔偿医疗费7,850.14元(52,850.14元-4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残疾赔偿金129,780元(30945元×20年×20%),误工费14,400元(1800元×8个月),护理费38,760元(190元×54天×2人+190元×96天×1人),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07,690.1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姚庆田、王学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4日17时50分许,姚庆田驾驶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给王建英家拉粮,当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第三作业8-1号玉米地土路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造成乘车人王建英受伤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52,850.14元。王建英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英45,000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庆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建英无责任。诉讼中,根据王建英的申请,本院将王学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号豪泺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黑G×××××号开瑞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黑R×××××号奥路卡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姚庆田所驾驶的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学军,姚庆田系王学军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人身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姚庆田系王学军雇佣的驾驶员,姚庆田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并致使王建英受伤致残,应当与王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建英要求姚庆田、王学军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690.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学军认为王建英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辩驳主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姚庆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07,690.14元;二、姚庆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4,415.00元,减半收取计2,208.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0元,合计8,128.00元,由姚庆田、王学军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采信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是否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只有在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审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在对王建英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住院治疗情况,运用医学和法医学的基本理论,得出王建英的损伤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并无重新鉴定之必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学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上诉人王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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