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平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田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新与被告刘伟、田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200元;2、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民权县做粮食购销生意,被告田万**在庆云县做粮食生意,经被告刘伟介绍担保,被告田万**在2020年8月购买了原告的玉米39000公斤,结算货款共计85200元,被告田万**首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75200元,被告说分两次付给原告,2020年9月底付一部分,下半年全部付清欠款给原告,并写了欠条,现已是10月底,被告也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几次催要,却迟迟推脱,应当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辩称,几年前,被告和被告田万**在山东认识,介绍原告把玉米卖给了被告田万**,被告刘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把货卸给被告田万**了,货款应由被告田万**支付给原告。 被告田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田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被告田万**购买了原告的玉米39000公斤,经结算,被告田万**应支付原告货款85200元,被告田万**先支付了10000元,下欠752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12日,被告田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平新拉到庆云玉米39100公斤,在庆云结算,合款85200元,付1万元,下欠75200元,约定月底给一部分,下半年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田万**欠原告玉米货款752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75200元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田万**在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第二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伟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伟系担保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新货款75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772元,由被告田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玉法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郝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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