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 负责人: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山,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畅立公司)、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农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宝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畅立公司、欣农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0元,利息1224155.8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A0459231905160024《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由被告欣农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欣农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c159231905160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0459231905160024《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兴畅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a159231905170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被告欣农春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与第一被告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均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55000元律师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向法院起诉,请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兴畅立公司、欣农春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债权额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对应股东会决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贷款本息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兴畅立公司、欣农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某银行宝应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兴畅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A0459231905160024《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内容约定乙方拟在一定期间连续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在上述期间,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被告欣农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某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欣农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c159231905160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兴畅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0459231905160024《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欣农春公司愿意为被告兴畅立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为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在人民币40000000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等)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欣农春公司为该最高额保证担保还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 还是在同日,原告某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兴畅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a159231905170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合同为A0459231905160024《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项下借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兴畅立公司应在结息日向某银行宝应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被告欣农春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兴畅立公司申请,原告按约向被告兴畅立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0元;发放借款的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417‰,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畅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20年1月20日利息开始逾期未有效清偿。截至2020年8月16日,已欠利息1224155.82元未偿还,另有本金26300000元及2020年8月17日起的利息亦未偿还。遂引起本诉。 另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的550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兴畅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欣农春公司自愿为被告兴畅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依法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畅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300000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欣农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实际缴纳,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代理情况及难易,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26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6日已产生利息为1224155.82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696元,减半收取8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848元,由被告扬州某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