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张有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玲与被告张有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张有皞以个人名义购买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3328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息5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额外分红1800元,本金利息合计4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8年8月偿还了7月份的5000元,于2018年9月偿还了8月份的5000元,余36800元未还。自2018年9月后,被告与原告有电话联系,但始终未还款。2019年5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重新签署借条,经双方协商,只还本金及利息36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被告收回原借条。但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要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有皞向原告刘泽玲出具借条,载明:张有皞于2019年5月17日向刘泽玲借款36800(叁万陆仟捌佰圆整),于2020年5月17日前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张有皞签字并按手印,及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形成于2019年5月17日,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借款本金为33280元,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息5000元,另有分红18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故于2019年5月17日重新出具案涉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68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该借条形成于2019年5月17日,但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年**月**日,借款本金为33280元,借款期限9个月,每月偿还本息5000元。该约定的利息达年利率47%【(5000×9-33280)÷9×12÷33280】,已远超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依照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9270元(33280+33280×24%÷12×9),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29270元(39270-1000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玲

借款本金及利息292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88元,应予退还53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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