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康村村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梅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18时许,在新107省路段,高慈驾驶豫F×××××、豫F×××××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隔离墩上面,造成车辆失火、高慈受伤、路面隔离墩及豫F×××××、豫F×××××号车损坏。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F×××××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453.6元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豫F×××××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如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各项项下进行赔偿,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赔付时应提供该公司授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09日18时许,在新107省路段,高慈驾驶豫F×××××、豫F×××××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隔离墩上面,造成车辆失火、高慈受伤、路面隔离墩及豫F×××××、豫F×××××号车损坏。 豫F×××××、豫F×××××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9月26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845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7日15时起至2021年9月2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0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由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2020年12月9日事故索赔事宜,并领取理赔款。 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豫F×××××重型货车车辆残值为26000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新107省路段,高慈驾驶豫F×××××、豫F×××××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隔离墩上面,造成车辆失火、高慈受伤、路面隔离墩及豫F×××××、豫F×××××号车损坏。该事故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 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2020年12月9日事故理赔款由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领取,故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豫F×××××(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高慈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2733.6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88733.6元减除残值26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165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以上损失共计38123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洋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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